聯合發布: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
日期:2016/1/5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務院食品安全辦關于印發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的通知
食藥監稽〔2015〕271號
2015年12月22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廳(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檢察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進一步健全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食品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按照中央深化改革相關工作部署,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食品安全辦聯合研究制定了《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公 安 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務院食品安全辦
2015年12月22日
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食品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劑)、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等領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應當建立健全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辦食品藥品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事實發生。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處食品藥品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24小時內移交案件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協商,并可以派員調閱、查詢有關案卷材料;對于涉嫌犯罪的,應當提出建議依法移送的檢察意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受案單位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再延長30日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將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請求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對于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復議決定、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立案監督。
第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的材料,復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附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食品藥品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處理,并可以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
第十五條 對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給予配合。
對于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還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上述事實和證據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饋,并在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序重新處理后,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對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1〕14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涉案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檢驗與認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協助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辦理的法定時限要求積極協助,及時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食品藥品檢驗檢測機構名單、檢驗檢測資質及項目等,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第二十一條 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食品藥品,如因數量較大等原因,無法進行全部檢驗檢測,根據辦案需要,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檢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符合行政執法規范要求的抽樣檢驗檢測結果予以認可,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該類型全部涉案產品的檢驗檢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對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第一條第二項中屬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和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項規定情形的涉案藥品,地市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并說明理由;確有必要的,應當載明檢測結果。
第二十四條 根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委托,對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標準檢驗方法的,相關檢驗檢測機構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對涉案食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通過上述辦法仍不能得出明確結論的,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委托,地市級以上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涉案食品進行評估認定,該評估認定意見可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對藥品的檢驗檢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對醫療器械的檢測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據檢驗檢測報告、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得出認定意見的,應當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結論:
(一)假藥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屬于假藥(或者按假藥論處)”;
(二)劣藥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屬于劣藥(或者按劣藥論處)”;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第一條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二十一條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醫療器械……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應寫明認定涉嫌犯罪應當具備的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六條 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處置前提出重新或補充檢驗檢測、認定的申請。
第四章 協作配合
第二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的明顯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向同級公安機關通報。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初查。初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管、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食品藥品重要違法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偵辦案件中發現的重大監管問題通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公安機關在偵查食品藥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藥品流向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查辦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包庇縱容、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等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相互配合、支持,及時、全面回復專業咨詢。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聯合督辦:
(一)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引發公共安全事件,對公民生命健康、財產造成特別重大損害、損失的案件;
(三)跨地區,案情復雜、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
第三十二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建立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信息發布的溝通協作機制。發布案件信息前,應當互相通報情況;聯合督辦的重要案件信息應當聯合發布。
第三十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案件辦理工作情況,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推動建立地區間、部門間食品案件查辦聯動機制,協調相關部門解決辦案協作、涉案物品處置等方面重大問題。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建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逐步實現涉嫌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網上監督。
第三十六條 已經接入信息共享平臺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錄入下列信息:
(一)適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藥品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提請復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復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后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
(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臺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相關決定后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信息共享平臺錄入的案件信息及時匯總、分析,定期對平臺運行情況總結通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來源:蒲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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