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對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的受理范圍是如何規定的?
《辦法》采取正面概括和反面列舉的方式對投訴舉報受理范圍進行規定。符合《辦法》第二條即反映生產者、經營者等主體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環節中有關食品安全方面,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研制、生產、經營、使用等環節中有關產品質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予受理。投訴舉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適當方式告知投訴舉報人:
(一)無具體明確的被投訴舉報對象和違法行為的;
(二)被投訴舉報對象及違法行為均不在本食品藥品投訴舉報機構或者管理部門管轄范圍的;
(三)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管職責范圍的;
(四)投訴舉報已經受理且仍在調查處理過程中,投訴舉報人就同一事項重復投訴舉報的;
(五)投訴舉報已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人在無新線索的情況下以同一事實或者理由重復投訴舉報的;
(六)違法行為已經超過法定追訴時限的;
(七)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或者已經進入上述程序的;
(八)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情形。
《辦法》還規定,投訴舉報中同時含有應當受理和不應當受理的內容,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對不應當受理的內容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