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議價」已經臭了,竟然還在頂法作案!
日期:2015/4/6
二次議價從國家明令禁止到現在已處于全面放開的邊緣,雖然各地采用的還是試點、探索等擦邊球形式,但面對社會的種種非議,一直沒有看到從合法性、合理性、事物邏輯性的正面論證確認,也沒有看到對反對二次議價的觀點和理由的反駁。
奇怪的是,一些人似乎也心里明白,二次議價名聲已臭,所以,很多地方推行二次議價,卻不敢用二次議價的名稱,而是用“在省級集中采購的基礎上”取代“二次”,用“成交確認”取代“議價”。由此可見當事人之心虛。
二次議價的本質是在藥品招投標(也有人否認招投標,以“集中采購”來取代招投標)之后,不以中標價作為實際采購價,卻在中標價之外另行議定一個采購價。所以社會就形象地稱之“二次議價”。實際上現在社會反對的不是二次議價這個名詞,而是反對隨意否定國家《招標投標法》保護的中標價。如果認為用二次議價的名稱不妥,也可以將其稱為“X行為”。
但只要“X行為”的本質不變,它仍將是社會批判反對的現象。
X行為的關鍵和本質特點是二次,要害是違法。我國《招標投標法》明確規定,招標結果包括中標價格受法律保護。
無論用何種方法,想要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沒有“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而是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就是違法,就是應當被“責令改正”和應當被處以“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這些都是《招標投標法》的明文規定。
要讓X行為合法,就得改變“二次”。改變的辦法,要么取消第一次,就是不再招投標,直接議價;要么取消第二次,直接依《招標投標法》辦事,“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以維護政府主持的招投標的公信力。除此別無它法。靠改名是挽救不了二次議價的,如果這種做法叫X行為,我們也可以義正辭嚴、理直氣壯的聲稱X行為違法。
議價是個好辦法,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確定商品價格的基本方法之一。議價是在沒有外力干預條件下交易雙方真實意愿的體現。現在國家很多文件在藥品集中采購中稱為“引入談判機制”,就是談判定價,就是議價。但議價和招投標只能并聯、不能串聯,串聯就是違法。
其實,藥品交易雙方究竟采用招投標還是議價的形式,也應該屬于談判機制的談判內容之一。如果雙方確認議價了,就應該坐下來討價還價,“漫天要價、就地還錢”也可以。談判確定價格未必一定比招投標定價不合理。
附:我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
第45條規定:“中標人確定后,投標人應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46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59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依照招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
我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
第4條規定:“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投標法”。
作者單位:浙江省醫藥行業協會
信息來源:賽柏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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