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修正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日期:2019/5/9
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藥品管理法(修正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正草案印發各省(區、市)人大、立法聯系點和中央有關單位等征求意見,在中國人大網公布草案全文,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到北京、天津、重慶、河北等地調研,實地了解藥品專業技術機構、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情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座談會,聽取部分全國人大代表、中央有關部門、藥品專業技術機構、高等院校及相關專家、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等各方面的意見;并就修正草案中的主要問題,與有關部門交換意見,共同研究。憲法和法律委員會于3月28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修正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司法部、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4月12日,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現將藥品管理法(修正草案)主要問題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提出,藥品管理法自2001年修訂后,沒有進行大的修改,修正草案主要是對實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等作出規定,其他有些規定也應根據藥品行業發展和監管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建議將藥品領域改革成果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為法律,按照藥品全過程、全鏈條管理要求完善有關規定,對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時予以規范,將修正草案改為修訂草案。同時,要處理好與正在制定的疫苗管理法的關系。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用修訂方式對藥品管理法進行修改,按照藥品研制與注冊、藥品生產、藥品經營、藥劑管理、上市后管理等環節調整結構,并將有些涉及疫苗管理的內容納入疫苗管理法。 二、有的常委委員、地方和專家提出,應當在總則中體現藥品管理的基本要求。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藥品管理應當以人民健康為中心,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藥品質量,保障用藥安全、有效、可及。(修訂草案第三條) 三、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提出,藥品管理工作需要各方面共同參與、齊抓共管、形成合力,建議增加有關社會共治的內容。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一是各級政府、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藥品安全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二是發揮藥品行業協會作用,加強行業自律。三是對在藥品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四、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和社會公眾提出,應當有針對性地鼓勵新藥研制;臨床試驗是藥品研制的關鍵環節,應當對倫理審查、保障受試者合法權益、適當擴大受試者范圍作出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一是支持以臨床價值為導向的藥物創新研究。二是開展藥物臨床試驗應當符合倫理原則,明確倫理委員會的職責。三是開展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如實說明風險,取得受試者同意,保護受試者合法權益。四是對正在開展臨床試驗的符合條件的藥物,經審查可免費用于臨床試驗機構內的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五、有些常委委員、部門、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修正草案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責任規定得不夠全面、清晰,應當進一步明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在各個環節的責任。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作專章規定,增加規定:一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對藥品的非臨床研究、臨床試驗、生產經營、上市后研究、不良反應監測及報告與處理等承擔責任。二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配備質量負責人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三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與受托進行藥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的企業簽訂協議,保證這些企業持續具備質量保障和風險管理能力。(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 六、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和社會公眾提出,應當明確藥品注冊申請的要求,對附條件批準臨床急需的治療嚴重疾病的藥品作出規定,允許藥品注冊證書轉讓,加強藥品生產過程中的變更管理,規范網絡銷售藥品行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一是申請人應當提供真實、充分、可靠的研究數據、資料和樣品,證明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二是對符合條件的急需藥物可以附條件批準。三是經過批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轉讓藥品注冊證書,并明確受讓方的條件和義務。四是對藥品生產過程中的變更實行分類管理,重大變更應當審批,其他變更應當備案或者報告,并應當對變更事項的影響進行全面評估、驗證。五是藥品網絡銷售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備案,履行資質審查、制止和報告違法行為、停止提供網絡銷售平臺服務等義務,并明確不得通過藥品網絡銷售第三方平臺直接銷售處方藥。(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八條) 七、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和地方提出,加強藥品上市后管理,是不斷提高藥品質量、保障藥品安全的重要環節,建議進一步完善相關內容。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藥品上市后管理作專章規定,增加規定:一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主動開展藥品上市后研究。二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開展不良反應監測,對已識別風險的藥品及時采取風險控制措施。三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對附條件批準的藥品采取相應風險管理措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研究工作。(修訂草案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 八、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藥品價格虛高和供應短缺是藥品領域的突出問題,建議采取措施加強藥價監管,保障藥品供應。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一是國家對藥品價格進行監測,必要時開展成本價格調查,加強藥品價格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藥品價格違法行為,維護藥品價格秩序。二是國家實行短缺藥品預警和清單管理制度。三是國家鼓勵短缺藥品的研制和生產,對臨床急需的短缺藥品及原料藥予以優先審評審批。四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對短缺藥品采取適當的生產、價格干預和組織進口等措施,保障藥品供應。五是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履行社會責任,保障藥品的生產和供應。(修訂草案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 九、有的常委委員、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應當進一步加大對藥品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嚴懲重罰,形成震懾。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應受處罰的行為種類。對未按照規定開展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或者報告,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代表機構或者指定的企業法人未依法履行相關義務,藥品網絡銷售第三方平臺未履行資質審查、報告違法行為、停止提供網絡銷售平臺服務等義務以及編造、散布虛假藥品安全信息四類違法行為,增加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二是加大處罰力度。對無證生產經營藥品、生產銷售假藥劣藥、違反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或者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等違法行為,提高罰款額度。落實處罰到人,對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增加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對依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增加可以給予行政拘留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等)。三是增加懲罰性賠償。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造成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者可以主張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修訂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 此外,還對修正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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